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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2)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十章 附则
(三)临床检查健康;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文章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网址: http://www.zgdwjy.cn/zonghexinwen/2022/0914/4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