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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三)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动物检疫证明;
(六)临床检查健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央视网)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文章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网址: http://www.zgdwjy.cn/zonghexinwen/2022/0914/460.html